(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周付平罚金2016执152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妙卿、刘江业,均系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力骏、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陆妙卿、刘江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0号之121B港汇食品便利店,负责店铺管理、进货等工作,并将其购进的“幸福伤风素”、“保婴丹”等药品放在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7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幸福伤风素”、“保婴丹”等49种药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113元)。经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受教育水平较低,只有小学文化,加上到店时间不长,药品行业经验缺乏,不了解国家药品销售的许可制度和国外药品进口管制。2、涉案港药具有良好疗效,深受顾客欢迎,能治病救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0号之121B港汇食品便利店,负责店铺管理、进货等工作,并将其购进的“幸福伤风素”、“保婴丹”等药品放在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7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幸福伤风素”、“保婴丹”等49种药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113元)。后被告人周某接到店员李某乙的电话后主动回到上述便利店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无药品检验报告书,均为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乙、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涉案药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财物保管单,现金交款单,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认定药品性质的说明,物品清单,药品销售单价,数量清单,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1批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同时,为惩处被告人销售假药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缴获的“幸福伤风素”、“保婴丹”等49种药品,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戴凡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