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陈占伟与侯贵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伟,侯贵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陈占伟(曾用名:陈站伟),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侯贵禄,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占伟与被告侯贵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贵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伟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陈占伟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侯贵禄,并承揽了位于上蔡县蔡都国际5号楼、9号楼、13号楼的外墙涨模粉刷,原、被告双方约定:“粉刷完一次给陈占伟壹万贰仟元整”。原告完工后找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写了个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要求被告侯贵禄给付欠款12000元。被告侯贵禄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并不认识。被告所干的木工活都是从汝南的XX那承包的,原告陈述的位于上蔡县蔡都国际5号楼、9号楼、13号楼的外墙涨模粉刷,也是汝南县包工头XX对外发包的活,是被告带工人去做的,至今XX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载体的A4纸本身也不是完整的纸张,证明以上的页面还有内容,后面“侯贵禄”的签名,被告只签了第一个,另一个“侯贵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经聂新贺介绍认识了侯贵禄,承揽了位于上蔡县蔡都国际5号楼、9号楼、13号楼的外墙涨模粉刷,原告完工后找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蔡都国际5#、9#、13#楼外粉涨模,粉刷完一次给陈站伟壹万贰仟元整,以上属实,侯贵禄。”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至今未还,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要求对证明中侯贵禄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放弃该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本院对聂新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位于上蔡县蔡都国际5号楼、9号楼、13号楼的外墙涨模粉刷,针对价格原、被告进行了口头协商,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证明一份,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外墙涨模粉刷,经验收交工,全面合理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交付工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工钱的行为确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载体的A4纸本身也不是完整的纸张,证明以上的页面还有内容,后面“侯贵禄”的签名,被告只签了第一个,另一个“侯贵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庭审中被告认可第一个“侯贵禄”,的签名,第二个“侯贵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其放弃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另外对于其辩称主张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贵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占伟工程款12000元。如被告侯贵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贵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审 判 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赵冬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