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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高缶与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缶,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张高缶。被告沈志强。原告张高缶与被告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缶诉称,被告沈志强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借款1万元已近一年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沈志强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到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后一并给付原告,现暂计息200元,共计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沈志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有沈志强向张高缶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王斌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张高缶陈述,沈志强借款后未返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高缶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张高缶与被告沈志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张高缶起诉要求被告沈志强返还借款,被告沈志强仍未返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沈志强,对原告张高缶要求被告沈志强返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高缶起诉要求被告沈志强返还借款后,被告沈志强仍未返还,被告沈志强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张高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本院立案受理之日(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沈志强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高缶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沈志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沈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