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某,务工。被告:刘某甲,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曾用名刘乐乐,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曾用名刘乐乐。××××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儿子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14)温文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准予双方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故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为57600元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