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世芝与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芝,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何世芝,女,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区觉彬。原告何世芝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入被告工厂工作做杂工,每月工资1800元,但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9月被告开始拖欠工资于2015年1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2、仲裁申请书1份;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1份;4、原告的工作证1份;5、被告投资人区觉彬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约定每月报酬1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19日,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没有上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一部分工资,尚拖欠2014年9月工资1540元、10月工资1300元、11月工资1800元、12月工资1800元,2015年1月工资1800元,合计共824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以原告于2000年9月8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1950年9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至2000年9月8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因此,本案应属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立案时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予调整。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聘请其担任杂工,约定每月报酬1800元,被告应按月支付报酬给原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24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何世芝支付报酬8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