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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2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泽杰,宣汉县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0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学、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原、被告在新疆务工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被告男到女方生活。2004年7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已于2013年9月因病死亡);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原告生育儿子杨某乙。2014年8月30日,原告父亲去世,在原告父亲安葬后,被告杨某甲把家中备用的现金8400元和丧礼现金21700元全部偷偷拿走,并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17000元全部取走,与家人失去了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及关系;2、会见刘某笔录、调查向以菊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及债务状况;3、调查向以江、刘红的笔录各1份,借条一张,礼金登记薄复印件1本,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在生育了一个孩子后男到女方生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好。2014年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协助料理完后事后经原告同意才外出务工,且外出时被告还给了300元路费,被告外出没有拿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钱财。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杨某甲提供了在杨小容处和陈德元处的借条各1张,以证明原、被有共同债务3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原、被告在新疆务工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被告男到女方生活。2004年7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已于2013年9月因病死亡);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原告生育儿子杨某乙。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某甲经原告刘某同意,外出到广州务工,原告刘某给了被告杨某甲300元路费,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杨某甲还给原告刘某寄回了部分钱物。2015年3月18日,原告刘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从相识同居到生育长子,相互之间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后被告男到女方生活。2013年1月,原、被告在生育长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又生育有儿子杨某乙。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