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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文彬与原阳县金源食品有限公司、芦进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彬,原阳县金源食品有限公司,芦进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彬。委托代理人申家杰(特别授权),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金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进奇,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进奇,金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宇(特别授权)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文彬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申请撤回起诉均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李文彬撤回起诉后,致使原审判决本诉部分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本诉部分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文彬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李文彬撤回起诉;三、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四、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7元,减半收取7573.5元,由李文彬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18元,由原阳县金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7元,减半收取7573.5元,由李文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丹丹审判员  张金帅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