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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薛其有与朱以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其有,朱以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薛其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以车,男,汉族。原告薛其有与被告朱以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其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荃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以车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其有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呼图壁县种牛场的土地271亩,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棉花,双方约定国家给予的各种优惠政策由原告享有。根据2014年底国家给予棉花种植户的补贴政策,原告应获得土地补贴72519元、产量补贴52632元、良种补贴4065元,合计129216元全部被被告领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补贴129216元。被告朱以车辩称: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补贴,但对补贴数额,应由法院进一步核实。原告薛其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271亩,并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应获得各项补贴129216元被被告领走。经质证,被告对该补贴数额有异议,提出补贴数额应由法院核实,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因该证据中的补贴数据与本院核实的数据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职权向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财政所调取《呼图壁县种牛场2014年棉花目标价格补贴明细表》2份、《呼图壁县种牛场2014年种牛场棉花种植按产量补贴明细表》1份,《呼图壁县2014年度农作物良种补贴清册》1份,证明被告领取棉花产量补贴51763.744元、土地补贴72527.73元、良种补贴4065元,合计128356.474元。经质证,原告薛其有对上述被告领取的补贴数额无异议。因被告朱以车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呼图壁县种牛场的土地271亩,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国家给予的各种优惠政策由原告享有。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棉花。根据2014年底国家给予棉花种植户的补贴政策,原告应获得产量补贴51763.744元、土地补贴72527.73元、良种补贴4065元,合计128356.474元全部被被告领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给予棉花种植户的补贴政策,被告从二十里店镇财政所领取的各项补贴合计128356.474元,应由原告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补贴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以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其有各项补贴合计128356.474元;驳回原告薛其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1490.8元,由原告薛其有负担10元,被告朱以车负担1480.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薛其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