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继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北魏县魏城镇洹水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金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京卫,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国强诉被告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委托代理人蒋继光、被告河北魏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刘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薛爱光租赁我的房屋经营家电,合同约定租期5年,每年房租18,000元;租赁前两年每年11月30日交第二年全年的房租,第三年一次性交清后三年的房租。但在2012年4月30日租赁期间发生火灾,根据法院判决,财产实际损失为321,264元。责任分担比例是,薛爱光承担55%、被告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我承担15%的民事在责任。据此,被告应当赔偿我96,379.2元,被告没有履行,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96,3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求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3、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书;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6、邯郸司法鉴定中心(2013)邯司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无异议;对2、3、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5号证据我方不是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4号是针对薛爱光案件认定的责任,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应该承担该损失。1、原告诉称该案诉讼是根据另案诉讼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21,264元。但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出火灾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发生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据此让答辩人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认为2012年4月30日其家曾发生火灾,造成上述损失,让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损失不予认可。因该损失数额是原告自己编造的,答辩人即不知情更不认可。当时的火灾只是造成了薛爱光部分家电、楼房装修和门窗等损坏,而原告的房屋属于钢筋混凝土建造的,发生火灾时房屋并没有塌掉,原告也没有对原有的房屋进行翻建过,所以原告主张承担321264元的房屋损失,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更不符合自然法则,所以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应承担30%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认为,该案是根据另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判决只是针对另一案件当事人薛爱光诉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做出的判决,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将薛爱光案生效判决作为自己财产损失分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自己的理由,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两张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损失较轻,房屋主体存在;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损失为219520元,该损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和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诉称损失不真实;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房屋二楼未着火,火灾烧毁了家电和部分门窗,房屋未受到较大损失。原告李国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实际损失;2号证据数额不认可,该数额不是我填写的,我填写的是损失的物品,消防机关填写的损失数额,签字不代表我方认可该损失数额,因原告不认可该损失数额,原告起诉到魏县人民法院后,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得出(2013)邯司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号证据没有原告签字,不认可,应依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薛爱光租赁原告李国强的位于魏县院堡乡院东村魏峰公路南侧的二层楼房从事家电经营。薛爱光租赁原告李国强的房屋后,对其租赁的一层楼房进行了装修。该家电城的西墙上南北并列装有两个木箱,木箱内分别装有家电城的电闸(包括二级漏电保护器)、电能表,装有电闸及二级漏电保护器的木箱在北,电能表箱在南。电闸及二级漏电保护器由原告、薛爱光和西邻薛贵生三家共用。供电线路线通过北边的装有电闸及二级漏电保护器的木箱再进入南边装有电能表的木箱。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对该电能表进线端之处以上设备负责维护。在事故发生前之前,因二级漏电保护器因故经常跳闸,李国强曾打电话通知负责家电城所在的魏县院堡乡院东村的电工薛有(该人持有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颁发的电工证,其工资也由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发放)让其维修该二级漏电保护器,但薛有未检修,后因经常跳闸,通过二级漏电保护器的线路被拆除后直接接上了电闸。2012年4月30日10时50分,原告的房屋及家电城发生火灾。2012年5月24日,魏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魏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魏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一层营业厅南墙东门西侧至中间房门东侧以及南墙至南墙向北2米范围内的电气发生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成因为商品摆放较为密集,可燃物较多,加速了火势蔓延。此次火灾烧损房屋以及洗衣机、冰箱、空调、电视机、电动车等物品,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为918,408元。2012年12月7日经原告李国强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国强涉案房屋的损坏程度及损坏赔偿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邯郸司法鉴定中心(2013)邯司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及现场查勘情况,经综合分析,李国强房屋的完损等级为严重损害房。(二)该房屋的损坏赔偿费用为269,673元,房屋装修总价值为121,591元,李国强支付鉴定费9,000元。查明该房屋第一层是薛爱光装修的,根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显示第一层装修损失费用为99,000元;第二层是李国强装修的,装修损失费用为22,591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房屋损坏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经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薛爱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90,379.2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结果,原告李国强及该案的涉案人薛爱光均不服,提起上诉。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该次火灾事故中,李国强承担15%责任、薛爱光承担55%责任,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该次火灾认定为李国强的实际损失为321,264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国强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数额,是经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国强因该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21,264元,亦即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被告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应赔偿李国强的财产损失96,37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国强财产损失96,3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光霞审判员 史振华审判员 陈合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