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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吉岗、杨其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吉岗,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吉岗,男,农民。被告:杨其林,男,农民。被告:袁风林,男,农民。被告:杨保岐,男,农民。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兆生,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吉岗、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吉岗、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杨官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0920120100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对上述四人分别授信:刘吉岗15万元、杨其林12万元、袁风林15万元、杨保岐3万元,授信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刘吉岗于2012年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刘吉岗仅偿还借款本金455.5元,尚欠本金149544.5元及利息。每次催收,借款人都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工作人员采取各种途径催收,都无济于事。鉴于被告刘吉岗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吉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544.5元及利息约88293.11元;2、被告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吉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由四被告还款。2012年1月19日,韩屯信用社通知四被告去该社办理手续,四被告均未去,当天晚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拿着空白手续到四被告家中,让四被告签字,说为山东六福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一切都不用四被告管,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该笔贷款四被告不应偿还,谁实际用这笔钱谁就负责偿还。另,当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刘吉岗家中拿走被告及家属的身份证与户口本,以后的手续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办的。被告杨其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基本同被告刘吉岗的答辩意见。被告袁风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基本同被告刘吉岗的答辩意见。被告杨保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基本同被告刘吉岗的答辩意见。另,被告杨保岐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上四被告签字捺印处均为其本人所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吉岗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刘吉岗账户打款15万元的事实;5、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吉岗已偿还借款本金455.5元,其中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1月19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该合同上四被告处的签字捺印为自己所为。对证据3无异议,且被告刘吉岗认可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字捺印为自己所为。对证据4无异议,但四被告均未见过这笔钱。对证据5还款数额无异议,但不是被告刘吉岗主动偿还,而是原告自行扣划的。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经四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字捺印后的风险有所认知,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四被告为寻求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虽辩称原告有欺诈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山东六福食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四被告主张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虽四被告均否认见过该笔贷款,但经审查,原告将贷款15万元打入的银行账户与原告和四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刘吉岗的收款账户相一致,此笔打款行为应视为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刘吉岗虽主张证据5的还款是原告扣划而不是其主动还款,但其在款项被扣至今,一直未有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或向本院提出反诉,这从另一个侧面可以推定,被告刘吉岗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且即使是原告自行扣划也属于原告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表示,该扣划行为应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原告最后一次扣款是在2014年1月19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抗辩的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四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杨官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0920120100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其中被告刘吉岗的借款用途为进货,授信额度为1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吉岗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月利率为12.3546‰,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吉岗发放了该笔借款,后刘吉岗按月还息至2012年12月21日,并未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吉岗、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刘吉岗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吉岗至今仍未足额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吉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吉岗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55.5元,要求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明确要求利息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自贷款到期后次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再主张。该项表述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放弃按分段计算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亦不侵害四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吉岗提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是其本人,但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刘吉岗,原告也是将该款提供给刘吉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刘吉岗归还借款。刘吉岗即使将该款交付他人使用,其与实际用款人的约定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被告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作为借款人杨其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刘吉岗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担保人之间就保证期间问题有明确约定,为本案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没有发生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事项,故三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1月17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此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吉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544.5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以14954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被告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吉岗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刘吉岗、杨其林、袁风林、杨保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