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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世华与吕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华,吕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刘世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红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则刚,居民。原告刘世华与被告吕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华的委托代理人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华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1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300元,其余款项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则刚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世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吕则刚向原告刘世华借款16800元,后被告偿还2300元,还欠原告145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吕则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吕则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吕则刚向原告刘世华借款16800元,当日为原告刘世华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载明“26号还不了,司法处理”。借款到期后,原告刘世华自认被告吕则刚已偿还2300元,剩余14500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致原告刘世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吕则刚向原告刘世华借款1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世华催要借款,被告吕则刚理应偿还。因被告吕则刚已偿还23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吕则刚实际应偿还原告刘世华借款14500元。被告吕则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华借款145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吕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