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康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萤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康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萤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康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侯新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萤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汪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敏、周智文,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康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萤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1日、3月25日及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敏、周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灯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上月货款在次月的10号前结清。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至今仍拖欠货款352553.5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553.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报价单,证明货物的单价情况;5.2014年5月对账单及出货单;6.2014年6-8月对账单及出货单、联系函,证据5、6证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11411.5元的事实;7、出货及收款明细汇总表1份;8、出货单若干份;证据7、8连同的证据5、6,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4171415.5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352553.5元的事实;9、报价单1份,证明货款在2014年4月的价格情况;10、收据1份,此收据是对应被告提交的证据5、6反映的3笔款项的收据,证明原告在证据7里面确认原告已收到的货款是包括被告证据5、6里面说提到的款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不存在,在此期间内即2014年5月至7月时被告已支付了50多万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5日收据及POS签购单;2、2014年5月13日收据、POS签购单、进账单;3、2014年5月14日进账单;4、2014年5月19日收据及POS签购单;5、2014年5月27日进账单;6、信用卡对账单;7、2014年6月14日收据及POS签购单;8、2014年6月20日收据及POS签购单;9、2014年7月21日收据及POS签购单;10、证明材料及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已支付了56万余元给原告。11、收款收据3份,2013年10月10日单号为NO.6027915的货款为209238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1月12日单号为NO.6029649的货款为81557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2月12日单号为NO.6025634的货款为672466元的收款收据;12、收据3份,2013年12月27日单号为NO.8032783的收据,价款为2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单号为NO.8032795的收据,价款为770724元,2014年4月29日单号为NO.6022837的收据,价款为50000元;1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6份,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的凭条对应2013年10月10日单号为NO.6027915的收款收据,2014年3月21日凭条对应2013年12月27日单号为NO.8032783的收据,2013年11月9日的凭条3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的凭条250000元、2014年4月23日的凭条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的凭条188724元;1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5份,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1日;1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份,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16、联络函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证据4只有原告方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5、6中出货单有被告员工签名的确认,但出货单上均未确定单价,不清楚货物的单价,对联系函内容予以确认;对账单只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汇总表证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为被告供了4171415.5元的货不确认,对支付了3818862元是确认的;对证据8中有被告签收的认可,没有我方签字的不认可,包括:2013年8月23日NO.130822089、9月15日NO.1309015067、9月17日NO.1309017079、9月21日NO.1309021097、9月22日NO.1309022103、9月23日NO.130902311、9月24日NO.1309024118、9月25日NO.1309025127、9月8日NO.1309028142以及NO.1309028145、10月4日NO.131004009、10月5日NO.131005015、10月7日的NO.131006019以及NO.131006024、10月8日NO.131008025、10月9日NO.131009037、10月10日NO.131010042、10月11日NO.131011048、10月12日NO.131012052、10月14日的NO.131014059、10月15日NO.131015069以及NO.131015072、10月17日NO.131015082、10月18日NO.131018087、10月19日NO.131019091、10月21日NO.131021103、10月22日NO.201310220113、10月24日NO.20131024119、10月26日NO.20131026123、10月27日NO.20131027131、10月28日NO.20131028134、29日NO.20131029144、10月30日NO.20131030148、10月31日NO.20131031152、10月5日NO.20131005011、11月4日NO.20131104006、11月5日NO.20131105008、11月8日NO.20131108017、11月10日NO.20131109023、11月11日NO.20131111026、11月13日NO.20131113033、11月14日NO.20131114037、11月19日NO.20131119053、11月21日NO.20131121062、11月22日NO.20131122068、11月24日NO.20131124079、11月25日NO.20131125084、11月26日NO.20131126088、12月27日NO.20131227108、2014年5月22日NO.20140522171;对证据9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收据中有原告盖章的均予以认可,其他没有原告盖章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7、8、10收据真实性确认;证据3收款人不是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9无原告盖章确认,且不是原件,原告对交易显示的内容存在疑问;证据11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情况下,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2,证据5、6、8中有被告员工签名的出货单真实性确认,对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证据1、2中有原告盖章的收据、证据4、7、8、10收据真实性确认。因原告证据7出货及收款明细汇总表是根据证据4、证据9的报价单及证据8的出货单(已包含证据5、6出货单)制作的证据8的出货单发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没有签字的出货单主要集中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出货单金额与原告约一个月后收取货款金额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中2014年4月29日单号NO.20140429238、金额960元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外,本院对原告证据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采购订单是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3、5、6、9、11、12、13、14、15、16的真实性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灯珠,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灯珠共计货款4170490.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818862元,扣除原告重复计算的96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50668.5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1593.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交易的金额及被告已付货款金额。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出货单没有被告签名,但没签名的出货单多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出货单金额与原告约一个月后收取被告货款金额基本相符,与原告称交货后一个月付款相符,故本院认可原告证据7出货及收款明细汇总表(其中2014年4月29日单号NO.20140429238、金额96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并确认双方交易总额为4170490.5元。被告认可原告证据7出货及收款明细汇总表中已付货款3818862元的事实,但认为其2014年5月28、29日两笔款项共66488元属于已付货款3818862元之外。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支付原告货款收据合共320余万元,少于原告认可收到货款3818862元,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2014年5月28、29日两笔款项共66488元属于已付货款3818862元之外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0668.5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06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萤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康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6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8859元,由被告中山市萤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秋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