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加英与被告杨雪明、谢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英,杨雪明,谢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何加英,女。委托代理人李彬,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明(曾用名杨雪艺),女。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明(曾用名谢云明),男。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负责人何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职工。原告何加英诉被告杨雪明、谢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杨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明,被告谢荣明的委托代理人柴春明,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负责人何川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加英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15分,被告杨雪明驾驶被告谢荣明所有的川RZ14**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城南市场经草市街至一环路方向,行驶至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250号路段时,因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在让行的过程中与行驶方向右侧行人相撞,造成原告何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50日,需营养时限100日,误工时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雪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RZ1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加英残疾赔偿金87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17176.03元、误工费17176.0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等共计154073.6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雪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赔付。我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288.3元、护理费924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计算扣减。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请依法审核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划分不当,原告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自费部分不属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实际住院只有66天,存在挂床行为,此部分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已申请对被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应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15分许,被告杨雪明驾驶川RZ14**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城南市场经草市街至一环路方向,行驶至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250号路段,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在让行中与行驶方向右侧行人原告何加英相撞,造成原告何加英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雪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加英无责任。原告何加英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何加英与被告杨雪明因住院期间的费用等发生分歧,原告何加英从2014年11月30日起停止用药,后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何加英实际住院65天。出院诊断:L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配支具下地活动,勿弯腰弓背等动作,勿从事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X片,术后3月、6月、9月、12月;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何加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288.3元,被告杨雪明支付了20288.3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杨雪明还支付了原告何加英住院期间一名护工的工资9240元,支付了原告何加英购买的支具“医用腰围固定”费用880元。2015年1月23日,受原告何加英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何加英损伤存在L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何加英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何加英护理时限及人数:护理时限120日,其中30日二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4、何加英误工损失日150日。5、何加英营养时限100日。原告何加英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通达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6日,受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1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何加英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000元;2、被鉴定人何加英的误工时间为135日;3、被鉴定人何加英的护理时间为75日。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460元。原告何加英到成都市进行鉴定支付了交通费等400元。另查明:原告何加英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何加英在南部县滨江办事处某店从事打扫卫生和洗碗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杨雪明与被告谢荣明系夫妻关系,川RZ14**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荣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9日零时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杨雪明、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雪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加英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认为原告何加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雪明与被告谢荣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雪明驾车致人损害所负债务,被告杨雪明、谢荣明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RZ1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加英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何加英进行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杨雪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何加英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与被告杨雪明均同意按15%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举出通达鉴定所的的鉴定意见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求实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新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仍然有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通达鉴定所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和求实鉴定所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何加英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何加英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共计3028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停药挂床共计30天,停药挂床费用共计1578元(26天×55元/天+4天×37元/天),此费用系原告何加英与被告杨雪明、谢荣明共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何加英与被告杨雪明、谢荣明各自负担50%,即人民币789元。医疗费自费部分为4306.55元[(30288.3元-1578元)×15%],由被告杨雪明、谢荣明负担。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杨雪明、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支付,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71.6元(24381元/年×18年×20%),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原告属九级伤残,原告现年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2895.4元(24381元/年×17年×20%)。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7176.03元(41795元/年÷365天×150天),被告不予认可。重新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35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南部县滨江办事处某店从事打扫卫生和洗碗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00元(1600元/月÷30天×135日)。5、原告主张护理费17176.03元(41795元/年÷365天×150天),被告不予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护理时限及人数75日1人,因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389.8元(45697元/年÷365天×75日)。被告杨雪明已向原告何加英支付的护工工资924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100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100天×20元/天)。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6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65天×30元/天)。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南部县,就医地为南部县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另原告到成都市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计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为31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1460元合计人民币456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告举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被告杨雪明、谢荣明负担3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46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被告杨雪明为原告何加英购买的支具“医用腰围固定”,应属残疾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88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纳入本案计算,该款项已由被告杨雪明支付,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加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895.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389.8元、交通费514.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部分),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何加英赔偿;二、原告何加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14403.75元(扣减挂床费、医疗费自费部分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30288.3元-1578元-4306.5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交通费185.2元(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700元-514.8元),合计人民币26418.95元,由被告杨雪明、谢荣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何加英赔付;三、本案鉴定费456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4306.55元、挂床费1578元合计人民币10444.55元,由被告杨雪明、谢荣明负担8195.55元(3100元+4306.55元+78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负担460元,原告何加英自行负担1789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并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60元、被告杨雪明垫付的医疗费20288.3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加英赔付人民币113206.2元(120000元+26418.95元+460元-10000元-1460元-20288.3元-9240元-880元+8195.55元);向被告杨雪明支付人民币22212.75元(20288.3元+9240元+880元-8195.55元);五、驳回原告何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何加英负担390元,由被告杨雪明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松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