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丛培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魏茂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军,威海环翠港西明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兴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时米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丛培伦。委托代理人梁星,系威海市庆东渔具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至原��法院,原审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7147.1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兴海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地证号威环国用(2011出)第164号)。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享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2013)威环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认为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异议人现已取得厂房产权,理应同时取得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虽然尚未过户,但异议人已经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尚未过户的后果,异议人没有过错,该土地使用权不应查封,故裁定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告认为应该继续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继续执行。被告未予答辩。第三人辩���,其已取得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其与被告的买卖协议包含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自然应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查,2012年11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被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兴海路66-6号车间,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房价为248万元(净房款),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费、营业税等由第三人据实承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包含贷款总共支付房款248万元,并于同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2日,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向环翠区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手续,第三人交纳了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在新证办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6日向土地部门送达了查封手续,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能完成转移登记。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有(2012)威环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2013)威环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买卖合同、收据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被告的厂房,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交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了涉案厂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已取得买卖厂房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厂房所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亦同时转让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交纳了土地增值税等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费用,只是在办理过程中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无法办证,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土地,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系因法院查封导致,第三人并没��过错,该土地使用权不应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被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兴海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地证号威环国用(2011出)第164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厂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总价款248万元为净房款,并不包括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依据原审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334号案件中威海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涉案厂房的市场价值为274.2万元,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49.5万元,二被上诉人之交易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侵害了上��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丛培伦应当在合同总价款与涉案厂房、土地市场价格差价范围内,就被上诉人浩洋渔具欠付上诉人的款项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上诉人丛培伦答辩称,涉案厂房买卖合同在总房款处注明净房款是为区别因过户产生的税费,除房款之外,过户需要的税费亦需要由被上诉人丛培伦承担,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价格并未低于市场价格,驳回了上诉人撤销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丛培伦在差价款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浩洋渔具的给付义务,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的该项诉情属于二审时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查,被上诉人丛培伦提交原审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业已生效,拟证明该判决确认了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经质证,上诉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仅针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该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仅约定买卖房屋的价款为248万元,且诉争土地已在2012年被查封,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用来偿还被上诉人浩洋渔具欠付上诉人的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二被上诉人之厂房买卖合同的价款问题,经原审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价款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要求��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约定总价款为净房款,系为区别房款与过户产生的税费等,该解释较为合理,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之买卖合同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来主张被上诉人丛培伦不应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丛培伦已依合同约定取得了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该合同项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亦应同时转让给被上诉人丛培伦,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执行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丛培伦代为偿还被上诉人浩洋渔具欠付上诉上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系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丛培伦亦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