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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东亚与郭如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亚,郭如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张东亚。委托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如飞。原告张东亚与被告郭如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亚的委托代理人唐修虎、被告郭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亚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张东亚与被告郭如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射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赔偿纠纷经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判决书中明确二次手术费用等实际发生后主张。现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4654.16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责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91元、营养费270元,合计352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东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两份、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4654.16元,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花去的费用;3、(2014)射耦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赔偿纠纷在射阳法院已经处理过,但二次手术费用另行主张。被告郭如飞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车子没有资格上路,为什么让我赔钱,我不可能赔钱。被告郭如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如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3时10分,原告张东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载韩朝光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靶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靶临线0KM+305M路段时,与从道路南侧一条泥土路由南向北进道路欲左转弯的被告郭如飞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东亚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本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射公交认字(2013)第03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如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东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如飞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东亚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如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2014)射耦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次手术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东亚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4654.16元。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张东亚具状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东亚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原告张东亚二次手术共花去4654.16元,被告郭如飞亦认可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因此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认定为4654.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一个月270元的营养费,被告郭如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被告郭如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2014)射耦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整赔付完毕,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负担,被告郭如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924.16元×0.7=3446.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如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亚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合计3446.91元;二、驳回原告张东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东亚负担120元,被告郭如飞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艳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