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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夏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洪超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洪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30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德成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国智,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洪超,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辽宁省锦州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调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洪超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张洪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6955元。本案执行费754元,执行标的577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洪超私下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对(2015)贺调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调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