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无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6月4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1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2月6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冲、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王如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至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盐城市区黄海东路肯德基门口附近及星光娱乐城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45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审理中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至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盐城市区黄海东路肯德基门口附近及星光娱乐城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4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盐城市黄海东路肯德基门口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电瓶车笼头上女式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女式包及身份证、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盐城市黄海东路星光娱乐城内,趁被害人孙某睡觉之机,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案涉手机被被害人追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曾某、沈某等人证言、被窃财物物证照片、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和收集的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54日,已折抵刑期5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海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