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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包拉提·吾力木与被告乌鲁木齐县联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草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拉提·吾力木,乌鲁木齐县联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包拉提·吾力木。被告:乌鲁木齐县联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后峡板房沟乡马圈沟。法定代理人:郭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包拉提·吾力木与被告乌鲁木齐县联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丰煤矿)草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拉提·吾力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联丰煤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拉提·吾力木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矿区占用草场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予原告现金及物质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草场并至草场大部分损坏,被告每年应给予原告现金及物质补偿也没兑现。现要求被告联丰煤矿给付五年的草场补偿费1325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包拉提·吾力木举证及认定:1、出示2009年1月1日《矿区占用草场协议》一份;2、出示2015年1月15日板房沟乡灯草沟村委会证明一份;3、出示肯某某等六名证人的身份证和证词;4、本院2015年2月5日的调查笔录及灯草沟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认可、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经营的煤矿需要租赁原告包拉提、吾力木等七户共同承包的部分草场,七户草场承包人共同推荐原告包拉提、吾力木作为七户代表人,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草场租赁事宜并收取租赁费,原告收取租赁费后按七户承包草场亩数向其发放租赁费,经草原管理部门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矿区占用草场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联丰煤矿每年给付原告方草场补偿费26500元,补偿费每年分两次给付,六月底给付10000元,十二月底给付16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的草场修建了矿区建筑。被告联丰煤矿每年应给付原告包拉提·吾力木等七户家庭的草场补偿费至今未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草场补偿费合计13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矿区占用草场协议》以及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联丰煤矿因采矿需要使用原告承包的部分草场,在草原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和协调下,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赁部分草场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将草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方履行合同中的给付租金义务。但被告无故拖延原告的租金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县联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拉提·吾力木等七户家庭的草租赁费费132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已预交)以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县联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同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赛 尔 克人民陪审员 马 福 林人民陪审员 热 依 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伊力亚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