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丰文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丰文,牟敦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丰文,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无业。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7月30日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牟敦生,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无业。2012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3年7月30日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秦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丰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题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为骗取他人钱财,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牟敦生提供伪造的“资和信”商通卡,被告人安丰文在互联网上联系收卡人进行出售,实施诈骗作案二起,共计骗得人民币266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采用上述手段,安丰文在本市秦淮区白下路101号汇鸿大厦停车场内,向被害人孙某出售面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的伪造的“资和信”商通卡,骗得孙某人民币8550元。二、2014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采用上述手段,安丰文在本市秦淮区石鼓路33号肯德基店内,向被害人赵某出售面值共计人民币19000元的伪造的“资和信”商通卡,骗得赵某人民币18145元。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被告人安丰文、牟敦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牟敦生及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证照片、鉴定凭请书、资和信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查询结果回复函、资和信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消费明细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共同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安丰文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牟敦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原审被告人牟敦生、安丰文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995元。上诉人安丰文称:一审判决认定两次卖卡的时间有误;卡的销售价格有误;其所用手机号码是天津的。出庭检察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安丰文、原审被告人牟敦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安丰文、原审被告人牟敦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安丰文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所用手机号码是天津的、一审判决认定两次卖卡的时间有误、卡的销售价格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丰文的供述、两名被害人的陈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其用在南京购买的手机号码与被害人联系,并明确约定了卖卡的时间、地点、卡的销售价格等细节,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两次卖卡的时间、卡的销售价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丰文、原审被告人牟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安丰文、原审被告人牟敦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安丰文、原审被告人牟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