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庆民与胡茂强、付新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孙庆民。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茂强。被告付新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民诉被告胡茂强、付新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新旺,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强、付新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14时40分,被告胡茂强驾驶鲁G7889**号轿车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陶预制场门前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孙庆民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庆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茂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孙庆民,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事故为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7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被告胡茂强、付新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40分,被告胡茂强驾驶鲁G×××××号轿车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陶予制厂门前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孙庆民无证驾驶的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庆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茂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庆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茂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新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门诊费3829.06元,住院治疗费10638.49元,医疗费用共计14467.55元。再查,原告孙庆民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孙庆民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庆民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155.6元(63.4元×13天+63.4元×30天×70%),住院伙食补助390元。原告还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主张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原告同时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交复印费单据一张,主张复印费2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再查,原告孙庆民提交了昌邑诚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主张车损1860元,评估费165元。再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方面5月6日和5月31日共4张门诊票据196.2元系治疗腹泻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177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无异议。再查,被告付新岩与被告胡茂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胡茂强为被告付新岩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结论书、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茂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庆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尽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相关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相关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原告相关医疗费用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17700元,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认可1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何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可以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孙庆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3829.06元,住院治疗费10638.49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155.6元(63.4元×13天+63.4元×30天×70%),住院伙食补助390元,误工费177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860元,评估费165元。综上,原告孙庆民因本次事故数额为6464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胡茂强驾驶的鲁G×××××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庆民损失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孙庆民损失门诊费3829.06元,住院治疗费10638.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共17857.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庆民损失伤残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2155.6元,误工费17700元,交通费150元共41245.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扣除所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后的109000元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庆民损失车损18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新岩与被告胡茂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胡茂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付新岩根据被告胡茂强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茂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付新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孙庆民其他损失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0元,评估费165元,以及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的医疗费7857.55元共10542.55元应由被告付新岩和被告胡茂强根据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鉴于被告胡茂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付新岩和被告胡茂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79.7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民损失54105.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新岩、胡茂强赔偿原告孙庆民损失7379.7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220元共1695元由被告付新岩、胡茂强负担1187元,由原告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