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17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代理人曾华军、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0年2月4日在原田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1年3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现已经成年。1984年4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黄甲,现已成年。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5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长期的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0年2月4日在原田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黄某、黄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侄女XX冬于2014年12月26日殴打原告后,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全员人口信息档卡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