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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临华路附近先行收取曾某给付的毒资500元到他处以440元购得海洛因1小包。被告人潘某某回到原地,将净重0.88克海洛因交付给曾某,另收取好处费4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曾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潘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8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