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晓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季晓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晓林,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晓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飞飞,被上诉人季晓林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胡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AT28**(型号为别克SGM7206AT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为其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至2014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7月10日0时许,原告驾驶豫AT28**号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文旭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三轮车两名乘车人曹园园死亡、文浩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2013年7月14日,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三、案发后,原告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45.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该判决书已开始执行。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刑事案件卷宗中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其中《刑事和解协议书》载明:原告愿意在签订协议的当日一次性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费40万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害人花费的医疗费、死亡赔偿、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全部费用,原告已支付的5.7万元医疗费不计算在40万元内)。当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载明:事发后,原告家人已替原告支付医疗费5.7万元,并已在和解协议签订的当日又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死亡赔偿、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共计45.7万元,这些事实由生效判决确认及《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予以证明。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财产损失证据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原告的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刑事判决书未写明其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不能排除原告醉酒的可能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季晓林保险金1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季晓林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不能证明死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实际花费,也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导致财产受到损失。另外,季晓林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讼请求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季晓林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季晓林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季晓林因涉案交通事故已经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45.7万元的事实。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均无异议,根据刑事和解协议书显示“乙方愿意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经济损失费40万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员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全部费用,乙方已经支付过的5.7万元医疗费不计算在40万元内。)”该事实亦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季晓林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共计45.7万元。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均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上诉称以上证据属于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