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民初字第05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空军与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空军,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5542号原告张空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梦丽,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福华社。法定代表人张仁相,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空军与被告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后,被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以(2014)沙法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梦丽、罗玉寨,被告丰宝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空军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搭建遮阳网时从厂房房顶摔下致左股骨、右臂、颅脑、腰椎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医治,经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左上臂皮肤挫裂伤;4、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4月15日,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初字〔2014〕第36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综上,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1800元+23元/天×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1015元(51015元/年÷12个月/年×12个月)、护理费51015元(51015元/年÷12个月/年×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3元(51015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60元(51015元/年÷12个月/年×4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20元(51015元/年÷12个月/年×16个月)、生活津贴12753.75元(51015元/年÷12个月/年×3个月)、鉴定费1423.5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医疗费21209.68元,合计458097.99元。被告丰宝奔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工伤没有异议,原告目前刚取出钢板,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可能会不一样,待伤残鉴定满一年后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2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最多为6个月,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生活津贴不应支持,原告实际居住在重庆不应主张住宿费,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到被告处上班,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4月17日,原告在搭建遮阳网的过程中摔伤,伤后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左上臂皮肤挫裂伤;4、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原告自受伤至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4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初字〔2014〕3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鉴定时的伤情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膝关节伸屈不达功能位;2L4左侧横突骨折;3右上臂裂伤;4右面部挫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423.56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4〕71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鉴定时伤残情况是: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已愈,头部外伤已愈,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膝关节活动不达90°(伸屈0°~80°)。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3月17日,原告至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和左膝关节松解术,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9595.48元。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举示了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1800元收据及相应的购物小票,拟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生活费1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统一按照32元/天计算。针对医疗费用,除第二次住院产生了医疗费之外,原告还举示了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16日、2015年3月12日的新桥医院的门诊挂号单和门诊费收据各一张,还有重庆新桥新源药房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购买碘伏、棉签、无菌纱布及皮肤创面无机诱导活性敷料等的发票,被告认为上述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了护理,并提供一份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阿巴食品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妻子梁丽月工资3000元。被告认为,从收入证明来看,原告及妻子都住在沙坪坝,不会产生住宿费,同时对该份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伤案件的护理费均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还举示了将近3000元的交通费发票、收据及260元的住宿费发票,主张交通费3000元和住宿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上述交通费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时认为不应支付住宿费。经双方核实,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月份,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316元,生活费、房租、车费等合计24380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房租、车费等24380元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抵扣。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32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已超过法定标准,因此,原告可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6元(32元/天×3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个月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应按照妻子的收入3000元/月主张护理费,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关于医疗费,除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外,其余的医药费票据均没有相应的病历、处方相佐证,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9595.48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一一确认,但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因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均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该笔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但原告主张住宿费并无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原告自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至受伤不足一个月,因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只能以1500元/月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1500元/月×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六级伤残职工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低于受伤时上一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02.10元,应当按照2002.1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33.60元(2002.10元/月×1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六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发10个月和48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职工,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照本人工资的70%发给。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初次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再次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主张3个月的生活津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3150元(1500/月×3个月×70%)。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空军与被告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23.56元、医疗费19595.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生活津贴3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60元,合计317531.64元,与已经支付的24380元抵扣后,被告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还需支付原告张空军293151.6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