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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玎与被告申江娃、申一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李玎,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江娃,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申一戈,男,汉族,1996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申江娃,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李玎与被告申江娃、申一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昭及被告申江娃并作为被告申一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申江娃以家庭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借李玎150000元,其中47000元汇入申江娃指定账户,103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申江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按日支付违约金,申江娃之子申一戈为连带担保人。申一戈出生于1996年6月27日,在2014年6月3日签订合同时不满18周岁,但已满17周岁,之前在栾川县卖宝汽车养护中心工作,签订合同时在栾川县百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监护制度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申一戈所担保的债务是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本人作为家庭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申江娃在场默许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与监护制度目的相吻合,申一戈的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6月3日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约定四倍利率即为22.4%,150000元每月利息为2805元,申江娃陆续还息10000元,原告同意抵顶4个月的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帐、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申江娃因家庭经营需要借李玎1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申一戈系连带担保人。被告辩称,因筹建物流托运部向李玎借款15万元,先写了15万元借条,其中汇款47500元,余款准备到郑州物流公司交纳保证金,李玎不放心就派人与申江娃共同去交,到郑州后经协调不需要交纳保证金,余款也没有给申江娃,申江娃实际借走47500,已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和收据中载明借走15万元,但实际仅得到47000元,申一戈在签订合同之时不满18周岁,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申江娃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申江娃认为已支付了1万元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申江娃以家庭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借李玎150000元,其中47000元汇入申江娃指定账户,103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申江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按日支付违约金,申江娃之子申一戈为连带担保人。申江娃从2014年6月3日起陆续付息合计10000元。申一戈出生于1996年6月27日,在2014年6月3日签订合同时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7周岁,且当时已参加工作。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申江娃借李玎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申江娃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人申江娃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申江娃辩称仅向李玎借走475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申一戈签订合同时不满18周岁,但已满17周岁,并参加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一戈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与月利率之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江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3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还款之日。已付10000元抵顶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利息)。被告申一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申江娃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革委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