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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红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龚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673号原告龚某,女。被告严某某,男。原告龚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业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2日,双方在澧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自2003年正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2、澧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子严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严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4、澧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澧县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3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5、证人龚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龚某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特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自2003年正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龚某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12年之久,具其情形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业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卢业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