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女。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某某、韦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农历的2010年8月19日(公历的2010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该小孩至今未进行户籍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9月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共同修建平房一栋三间,房屋造价为68000元,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木沙发一套、被子二十床、土床单二十床、针织床单八床、瓷盆八个、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缝纫机一台,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原告罗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由于被告移情别恋,另谋新欢,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罗某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支付小孩的14年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4000元。原审被告韦某某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结婚时,被告家陪嫁的家装有: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木沙发一套、被子二十床、土床单二十床、针织床单八床、瓷盆八个、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缝纫机一台。另外,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价值60000元)。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13年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46800元。若原告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用被告享有的份额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对于其他财产分割的问题,被告要求分割一半,即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被子十床、土床单十床、针织床单四床、瓷盆四个、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的归原告所有。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小孩罗某的抚养问题,该小孩在一岁以后就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若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不利,加之原告也要求抚养该小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予以确认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自己出资修建,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庭审查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修建,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68000元,故被告应享有该房屋34000元的份额,鉴于被告提出用其所占房屋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从依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木沙发一套、被子二十床、土床单二十床、针织床单八床、瓷盆八个、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被告主张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被子十床、土床单十床、针织床单四床、瓷盆四个、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的归原告所有,这一主张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34000元折抵小孩的抚养费;二、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三间归原告罗某某管理使用;三、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被子十床、土床单十床、针织床单四床、瓷盆四个、缝纫机一台归被告韦某某所有,其余的共同财产:木沙发一套、被子十床、土床单十床、针织床单四床、瓷盆四个、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位于百层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平房不是共同财产,不能用于折抵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该房屋是上诉人母亲的房屋,在修建房屋前,国家政府部门给予危房补助款,加上上诉人母亲多年的积蓄和上诉人多年打工的收入修建的房屋,因此该房屋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还有共同债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举办婚礼前,支付了被上诉人家12000元的彩礼钱,现上诉人保留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下债务近2万元的债务没有还清,应共同偿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韦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前,被答辩人家并没有任何房子,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外出打工多年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属双方共同财产。2、对于彩礼是赠予性质。对于共同债务,被答辩人一审时并未提及,纯属捏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争议房屋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对于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仅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子女长期与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且上诉人自愿抚养子女,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并无不当。对于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百层镇某某村二组平房一栋,该房屋修建于2010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0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因此该房屋属于双方于同居期间修建的,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享有份额。在一审时上诉人称在建房时期母亲并没有出资,现上诉人上诉称该房屋在修建时其母亲出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用被上诉人享有房屋的份额折抵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于共同债务,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且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因此认为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娟代理审判员 罗 贤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