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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祥智与XX、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智,XX,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胡祥智,男。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5571010-2。法定代表人:耿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祥智诉被告XX、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鑫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智之委托代理人谢成青,被告XX、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胡祥智与被告XX、鑫联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医疗费、第五项护理费、第六项误工费、第七项交通费、第十项残疾赔偿金、第十一项后续治疗费、第十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三项鉴定费和第十四项轮椅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2日7时50分,原告胡祥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留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登塘镇伍全路段一弯道处,因会车没有靠右侧通行,适遇对向被告XX驾驶豫P6Z2**号重型自卸货车直行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5月2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T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祥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XX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疏忽大意且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胡祥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祥智,身份情况同上,农业家庭户口。因本事故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2、孟氏骨折(左);3、L4横突骨折;4、脾挫伤;5、腹壁损伤;6、腹壁疝;7、胸外伤:1.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2双肺挫伤;1.3双侧胸腔积液;8、颅底骨折;9、脑震荡;10、右侧颞骨骨折;11、外伤听力下降。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2、用药:可酌情口服伤科接骨片促骨质生长。3、营养:高钙、低脂、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纤维素的清淡饮食,多饮水。4、康复训练:目前进行左肘关节屈伸、握拳等动作练习,10-12周后开始前臂旋转活动;复查X线片骨折基本愈合,逐步开始左上肢负重锻炼。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腹壁疝;2、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乙型肝炎表面阳性携带者。出院医嘱:1、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2、不适随诊。经原告胡祥智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祥智本次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耳重度听力下降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左第6-9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左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其它损伤经治疗后未遗留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不予评定。2、建议后续治疗(含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护理期限前6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原告胡祥智之母江三花,1932年11月29日出生,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之女胡育平,1997年11月16日出生。上述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四、医疗费:63741.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3741.80元,共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7单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为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乙型肝炎用药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7单,对其主张医疗费用63741.80元可予采纳。五、护理费:19510.68元(59345÷365×57×2+24632÷365×3×2+24632÷365×60)。原告主张:护理费29266.02元,请求住院期间按60天每天2人护理计算,后30日每天1人护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按照住院时间,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报酬证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潮州医院司鉴所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六、误工费:24362.06元(24632÷365×361)。原告主张:24362.06元,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以361天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误工期过长,标准以广东省农业收入计。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2015年4月8日前一日共计36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3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用为必要、实际开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可予照准。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57)。九、营养费:1800元。十、残疾赔偿金:63572.77元(60680.36+2169.31+723.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0680.3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以26%计算20年,被扶养人江三花生活费2169.31元,被扶养人胡育平生活费723.1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伤残系数为22%,胡育平抚养年限为7个月。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依据潮州医院司鉴所的鉴定意见,胡祥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按20%计,十级二处,每处加上3%,合计26%计,计算期限二十年,伤残赔偿金为60680.36元。被扶养人江三花,系农村户口,年龄超过七十五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共生育五个子女,按20%计,扶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9.31元。被抚养人胡育平,扶养年限1年,扶养费计算标准同上,原告请求胡育平生活费723.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十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含康复费)。原告主张:14000元,康复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康复费不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已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可参照潮州医院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6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胡祥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人民币3900元。十三、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2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保险人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提供了发票为据,故按发票数额2500元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XX先予支付原告胡祥智赔偿款人民币31500元,该数额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十五、保险主体及内容:豫P6Z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鑫联公司。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祥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十七、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XX、鑫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7.9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XX、鑫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882.7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T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理赔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鑫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因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XX驾驶,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祥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865.79元,其中医疗费637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87241.80元;护理费22989.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572.77元、误工费24362.0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3723.9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元。原告胡祥智的赔偿款数额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可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1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元。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因被告XX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XX、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祥智的医疗费用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人民币77241.80元;残疾赔偿金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人民币7623.99元,合计84865.79元,按被告XX承担30%赔偿责任的比例计为25459.74元,因被告XX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1500元,相抵后尚余款6040.26元,该款可由原告直接退还被告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祥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6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900元。二、驳回原告胡祥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