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秀亚与张秋磊、赵喜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亚,张秋磊,赵喜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孙秀亚,女,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姚斌,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秋磊,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赵喜天,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孙秀亚与被告张秋磊、赵喜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斌、被告张秋磊、赵喜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张秋磊驾驶吉A889**号轿车沿龙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丈夫王学义驾驶的吉A4Z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孙秀亚当时坐在三轮摩托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秀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秀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春骨伤医院、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颈6、7椎体折伴脱位,颈骨髓损伤,高位瘫痪,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花医疗费43320.43元,其中被告张秋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出院后张秋磊到原告家中又给了15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果:孙秀亚所受外伤已分别构成一级及十级伤残,所受外伤一般医疗依赖(人民币1000元每月),所受外伤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所受外伤的卫生用品费每月约需705元。被告赵喜天为实际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二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8324.3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护理费799228.96元、误工费6173.24元、鉴定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67696.94元,总计1007383.44元。一般医疗依赖及其他费用286,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秋磊辩称,车辆是我驾驶肇事的,车辆肇事和案件事实部分我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部分我也不懂哪项该赔,哪项不该赔,该我赔偿的我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那么大的经济实力,我只能边挣钱边赔偿。赵喜天辩称,车是我的,我不懂法,但是我服从法律,我不清楚连带关系是什么意思,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车是在我家,我喝完酒之后我就睡着了,我把钥匙放电脑抽屉里了,张秋磊拿钥匙开车走我也不清楚,车肇事后张秋磊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基于这个理由,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张秋磊驾驶吉A889**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喜天)沿龙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丈夫王学义驾驶的吉A4Z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孙秀亚当时坐在三轮摩托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秀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秀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春骨伤医院、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颈6、7椎体折伴脱位,颈骨髓损伤,高位瘫痪,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花医疗费43320.43元。被告张秋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及出院后的费用共计16500元。2014年10月13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秀亚的伤残情况做出鉴定,鉴定经果:孙秀亚所受外伤已分别构成一级及十级伤残,所受外伤一般医疗依赖(人民币1000元每月),所受外伤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所受外伤的卫生用品费每月约需705元。被告赵喜天为实际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交强险。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二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8324.3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护理费799228.96元、误工费6173.24元、鉴定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67696.94元,总计1007383.44元。一般医疗依赖及其他费用286,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秋磊驾驶被告赵喜天未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喜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张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秋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秀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赵喜天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秀亚医疗费23324.30元【(43320.43元-10000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100元/天×37天×70%)、护理费402,426.96元【(108.59元/天×2人×37天+28343元/年×20年)×70%】、误工费6173.24元【89.08元/天×99天(入院至鉴定前一天计99天)×70%】、鉴定费2730元(3900元×70%)、后续治疗费10500元(15000元×70%)、伤残赔偿金57,696.94元【(9621.21元/年×20年-110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般医疗依赖与卫生用品等费用286,440.00元【(1000元+705元)/月×12月×20年×70%】共计842,021.44元(包含被告张秋磊已支付的16500元)。案件受理费12,2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