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告周某。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年*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现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截止****年*月累计欠交物业费、电梯费、滞纳金合计***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元;滞纳金***元,合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周某准确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兆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