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砍伐林木解板归还同村村民杞某某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征得林木管理单位双柏县太和江林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双柏县太和江林场管理的歇房田山国有林内砍伐云南松20株,造成2米至8米长的原木64节摆放在砍伐现场,后被双柏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合计立木蓄积14.1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户口证明、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判处,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需要砍伐林木解板归还同村村民杞某某,2014年7月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征得林木管理单位双柏县太和江林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双柏县太和江林场管理的歇房田山国有林内砍伐云南松20株,造成2米至8米长的原木64节摆放在砍伐现场,后被双柏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砍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合计立木蓄积14.1立方米。案发后,所盗伐的云南松原木64节被双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伐桩检尺记录、原木材积检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林权证、户口证明、相关书证、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国有林木14.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保障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双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原木64节,退还双柏县太和江林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斧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峰审判员 段志坚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