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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劲力物业公司与被告黄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劲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四川省劲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冉观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女原劲力物业公司与被告黄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力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牌楼广场”写字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红牌楼广场”写字楼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6元/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费和其他欠费合计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电费、垃圾处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7592.16元、电费1435.8元、垃圾清运费500元;2、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18日违约金共计11645.2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红牌楼广场”写字楼2栋8层813、814、815号的业主,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20.17平方米、161.67平方米、195.21平方米。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牌楼广场”写字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红牌楼广场”写字楼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16元/平方米(按业主拥有其产权面积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交物业服务费和其它欠费合计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红牌楼广场”写字楼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47592.16元(其中,813号房142平方米×16元/平方米×5个月+78.17平方米×16元/平方米×7个月=20115.04元;814号房161.67平方米×16元/平方米×7个月=18107.04元;815号房195.21平方米×16元/平方米×3个月=9370.08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拖欠原告代缴电费共计1435.8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拖欠原告代缴垃圾清运费500元。原告因此在“红牌楼广场”写字楼公示栏上张贴催费公告,对小区欠费业主催交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红牌楼广场”写字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催费公告、欠费明细、代缴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劲力物业公司与与被告签订《“红牌楼广场”写字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期间内认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黄英作为“红牌楼广场”写字楼的业主,应当依法按照上述合同享受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原告劲力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红牌楼广场”写字楼进行了物业服务及管理,被告黄英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劲力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7592.16元,故本院对原告劲力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黄英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电费、垃圾清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的电费1435.8元、垃圾清运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劲力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被告黄英从2014年4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劲力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电费、垃圾处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红牌楼广场”写字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交纳滞纳金,但该滞纳金实质上是民事责任的违约金。原告劲力物业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4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约定过高,故本院以原告劲力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判断,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劲力物业公司因对方违约所受到的损失,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黄英应按照该标准从2014年4月20日起向原告劲力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每套房屋每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为基数分段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劲力物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劲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6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592.16元,电费1435.8元、垃圾清运费500元;二、被告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劲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以每套房屋每月欠付的费用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劲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90元,由被告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