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郎伟与王春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伟,王春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郎伟。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芬。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伟与被告王春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王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春芬系原告郎伟的婶婶。1986年被告王春芬与其夫郎秀清在南程林村诉争的土地上建盖了鸡舍,1987年鸡舍倒塌。1999年原告母亲李玉芬与原告郎伟向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过合法审批,李玉芬与郎伟共同出资建盖了237.01平方米的房屋,1999年1月20日,李玉芬及郎伟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李玉芬房屋使用面积为118.46平方米,郎伟房屋使用面积为118.55平方米。2014年,因南程林村涉及城中村改造,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拆迁事宜无法顺利进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X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郎伟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建盖的鸡舍倒塌后,李玉芬、郎伟共同出资进行了翻盖。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拥有合法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86年被告丈夫郎秀清向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口头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批准后被告与郎秀清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盖了约230平方米的鸡舍。1997年原告母亲提出用该鸡舍养猪,并承诺以后将房屋归还给被告,后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利用原告母亲在村居民委员会担任出纳的便利条件,私自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诉争房屋仍为被告建盖的鸡舍,并非鸡舍倒塌后由李玉芬及郎伟重新翻建,故原告虽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对集体土地有使用权,不能证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诉争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南程林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份,1、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86年郎秀清申请宅基地,建房面积230平方米左右。2、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宅基地从未批准过李玉芬使用。3、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郎秀清建盖了鸡棚。4、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郎秀清申请与被告出资建盖,南程林社区管理委员会已声明2015年1月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作废。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利用原告母亲李玉芬在村居民委员会担任出纳的职务上的便利,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的四份证明均为南程林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低于��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对2015年4月27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陈述建盖的是鸡舍,南程林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建盖的是房屋,证明内容与被告陈述不符,且证据之间相互冲突,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办事处出具的诉争房屋的底档材料(共17页),证实原告通过合法审批程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给原告提供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27日南程林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春芬系原告郎伟的婶婶。1998年9月26日,原告母亲李玉芬与原告向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1999年1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办事处审批,李玉芬与郎伟取得农村房屋准建证,1999年1月20日,李玉芬与郎伟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人的证载用地面积均为118.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61平方米。另查,被告与其夫郎秀清曾于1986年向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在诉争的土地上建盖过鸡舍,但始终未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2014年,因南程林村涉及城中村改造,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X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郎伟名下,且履行了申请��房手续,原告郎伟通过合法审批取得农村房屋准建证,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X房屋归原告郎伟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曾经在诉争土地上建盖过鸡舍,但始终未履行合法的审批手续,且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仍为其建盖,被告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没有合法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郎伟享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X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