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红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45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军,曾用名周军,绰号“军哥”,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金堂县,住乐山市市中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奇,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红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红军意图购买毒品冰毒出售。2014年6月17日,周红军驾车到成都购得毒品返回乐山市夹江县,周红军即联系出售毒品。当晚,公安人员在夹江县新场镇抓获周红军,从周红军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毒品8包,净重394.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红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扣押在案的周红军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周红军上诉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不合法,收集的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红军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军为谋取非法利益,意图从成都购买毒品冰毒回乐山出售。2014年6月17日,周红军驾驶租用的雅阁车到成都,从一绰号为“简甩哥”的人处购得毒品返回乐山市夹江县,周红军即与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联系出售毒品。当晚,公安人员在夹江县新场镇抓获周红军,当场从周红军驾驶的川LAC1**雅阁车内查获疑似毒品8包,净重394.9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和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乐山市夹江县新场镇抓获周红军,当场从周红军所驾驶的川LAC1**雅阁车内查获冰毒可疑物8包。3.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从周红军处扣押冰毒可疑物8包、手机2部、川LAC1**雅阁轿车1辆。4.称量笔录和鉴定意见,证实从周红军处提取的8包冰毒可疑物,净重共计394.96克。8包冰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红军、杨某某、罗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M-AMP)甲基安非它明(冰毒)快速检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6月13日至17日,周红军的手机与“简甩哥”、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手机有多次联系。7.通话录音记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周红军与“简甩哥”有多次通话,通话内容是“简甩哥”在资阳,双方约定在成都交接,“简甩哥”将装有8个毒品的茶叶盒、桃子交给周红军,周红军先付2万。后周红军分别与张某某、胡可、杨某某通话,通话内容是周红军联系贩卖从成都拿回的毒品。8.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实川LAC1**的雅阁轿车的租用及发还情况。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罗某的朋友想吸毒,罗某联系周军后,周军送来一小包冰毒约0.5克,罗某付了300元。同年6月17日14时许,周军开一雅阁车搭上罗某和一叫“超儿”的人往成都走,在双流下高速路后到一居民小区,周军和“超儿”下车,后周军一人回来从驾驶室拿走钱包,后周军提一装了茶叶盒的袋子和装了桃子的塑料袋放在车后座,二人原路返回乐山,后被警察抓了,发现那个装茶叶的盒子里装的是冰毒。罗某辨认出周军是周红军。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自2014年三四月份认识周红军后,一直在周红军处购买冰毒吸食,周红军说贩卖的冰毒都是去成都拿的。6月17日20时许,周红军打电话说这次手上要贩卖的冰毒质量好,问要不要,杨某某就知道周红军又去成都拿毒品了。胡某、张某在周红军处购买过毒品。杨某某辨认出周红军、胡某。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在周军处购买过冰毒。2014年6月17日上午,周军打电话说当天要去成都拿冰毒,问张某某要不要,张某某说要,并说回来了联系。19时许,周军打电话问要不要,“东西”安逸,钱在身上没有。张某某辨认出周军即周红军。13.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张某在周红军处购买冰毒,周红军说冰毒是从成都拿来的。王某、张某辨认出周红军。14.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兵”到代某的公司租了川LAC1**的雅阁车。代某辨认出自称“刘兵”来租车的男子是周红军。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3月将乐山市市中区凯旋城5栋1单元3-3的房子租给一男子。张某某辨认出租房男子是周红军。1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周红军帮“超娃”的朋友从成都带茶叶和桃子回乐山并放在车上,后在夹江县被警察抓了。警察打开茶叶盒后,见里面是8袋冰毒。周红军辨认出杨某某、王某、张某、张某某等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94.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本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不合法,收集的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是乐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转交乐山市国家安全局提供技术侦查支持进行技侦,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合法,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周红军和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红军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周红军与“简甩哥”、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通话录音记录所证实的周红军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对周红军量刑适当,周红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廷俐代理审判员 屈 强代理审判员 高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