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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河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军,王河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河颖。上诉人李红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军、被上诉人王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李红军、王河颖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1月11日,号码为130××××8996的手机向李红军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一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红军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最晚在春节前归还。借款人王河颖”。王河颖对该短信借条不予认可,称该条短信不是其本人所发送。2012年1月6日,王河颖向李红军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红军227712元,贰贰柒柒壹贰圆整,2012年春节前夕归还”。李红军称:王河颖在婚后双方发生借款期间,组建有自己的装修队,经营玻璃幕墙的安装与维修等生意,李红军分十多次向王河颖支付款项,用于其支付生意需要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李红军也直接向王河颖的材料供应商支付过材料款,通过银行向王河颖的信用卡存钱,2012年l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事宜时,王河颖向李红军出具借条,借款数额是上述多笔借款的累加,是李红军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河颖对李红军上述借款陈述不予认可。李红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4月1日起诉至该院,要求王河颖偿还借款。二、李红军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该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李红军对该判决不服,郑��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双方的离婚之诉并未处理本案涉及的借款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王河颖在此期间因生产、经营的投入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河颖向李红军出具借条,李红军未能证明其向王河颖支付的款项用于王河颖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因此,李红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起诉王河颖偿还借款,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李红军的起诉。鉴于双方现已离婚,建议双方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红军的起诉。李红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在婚姻存续期间极短时间内,双方无任何经营收入,王河颖向李红军借款的款项由来,也是李红军婚前的个人收入,王河颖的借款也是用于其婚��个人经营事务,不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否则王河颖也不会给李红军打欠条。第一次离婚诉讼时,王河颖也承认借款是真实的,是全部用于个人经营事务,录音中也可以显示。二、法律适用方面。原审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是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而对夫妻婚前财产条款根本不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以夫妻财产混同为理由驳回李红军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后,却变成了驳回李红军起诉,因此,李红军认为二次判决很不严肃,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离婚已在2013年8月1日生效,借款王河颖也多次承认,即使按照共同财产也应当借款并支付利息,况且借款是李红军个人婚前财产,不是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李红军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河颖承担。王河颖答辩称:双方原系夫妻���系,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2011年11月11日的短信借条,根本不是王河颖所为,事实上也没有发生该笔19万元的借款。2012年1月6日的借款,更不成立,该借条是李红军多次辱骂拿刀威胁逼迫的情况下被迫形成的,实际上也未发生227712元的借款。李红军所诉的利息更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之第5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李红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使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李红军以借款为由起诉不当应当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原审法院应当向李红军释明并告知李红军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李红军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审裁定。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