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27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青岛南山海藻有限公司、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青岛胶南中泰轮胎有限公司、殷照伟、刘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XXX。代表人: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伦,男,XXX出生,该行职员,住XXX。被告:青岛南山海藻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殷照伟,董事长。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丁子合,董事长。被告:青岛胶南中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殷照伟,董事长。被告:殷照伟,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本花,女,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被告青岛南山海藻有限公司、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青岛胶南中泰轮胎有限公司、殷照伟、刘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