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龚志宇与被告高小清、许乌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宇,高小清,许乌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龚志宇,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清,住晋江市。被告许乌养,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龚志宇与被告高小清、许乌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清、许乌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宇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高小清与李明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小清向李明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若被告高小清逾期还款,应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二向李明建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且应承担李明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2年6月27日,被告高小清与李明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小清向李明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若被告高小清逾期还款,应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二向李明建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且应承担李明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高小清共向李明建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能还款。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小清分别偿还了李明建300元,合计600元。2015年4月16日,李明建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明建将对被告高小清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李明建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了被告高小清。被告高小清与被告许乌养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高小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许乌养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小清、许乌养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与李明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50000元借款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高小清曾向李明建借款的事实;2、借款收据,欲证明李明建全额支付被告高小清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欲证明被告高小清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3日向李明建偿还600元借款;4、EMS邮政快递专递单,欲证明李明建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高小清的事实;5、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李明建共拖欠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李明建将对被告高小清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李明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7、婚姻登记材料,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高小清、许乌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012年6月27日)、借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EMS邮政快递专递单、《借款合同》(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婚姻登记材料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审查。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小清与被告许乌养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7日,被告高小清与李明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小清向李明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若被告高小清逾期还款,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李明建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且应承担李明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小清各偿还李明建借款300元,合计600元。2015年4月16日,李明建与原告龚志宇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明建将对被告高小清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龚志宇。2015年4月24日,李明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高小清。嗣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明建与被告高小清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借款利率,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李明建将其对被告高小清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龚志宇,并依法通知被告高小清,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高小清主张偿还借款,被告高小清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申请撤回被告高小清于2012年6月12日与李明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50000元借款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6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小清拖欠原告借款4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高小清与许乌养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在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高小清、许乌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清、许乌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志宇借款人民币49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龚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原告龚志宇负担1387元,被告高小清、许乌养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