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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于某,住农安县。被告刘某某,住德惠市。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9日经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财产约定,一处饭店及吉7HPA**号北京现代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2015年5月末之前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0000元。然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折价款,现在没有钱不能马上给付原告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处饭店及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吉A7HP**)归被告所有,被告2015年5月末付给原告50000元折价款。被告未按此协议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1月5日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财产折价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返还原告5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丹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