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一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因与被告商丘市亚润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商丘市亚润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一金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黄长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海卫,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亚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杨建亭,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吴问军,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因与被告商丘市亚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润商贸公司)、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睢阳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亚润商贸公司、长江置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海卫、王占民,被告亚润商贸公司及长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被告亚润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以购买铝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在审查被告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并且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同时,被告长江置业公司为亚润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将借款400万元发放到亚润商贸公司的账户,亚润商贸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到期后虽经催要,亚润商贸公司仍不还款。请求判令亚润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9803.7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长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变更要求对对被告长江置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亚润商贸公司、长江置业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借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存在,只是借款人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三份:1、2014年2月19日农行睢阳支行与亚润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显示:借款人亚润商贸公司,贷款人农行睢阳支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购铝材;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按月结算利息,逾期按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责任。2、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显示:抵押权人农行睢阳支行,抵押人长江置业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抵押合同编号41100220140009274),证明亚润商贸公司为履行借款合同,用长江置业公司的土地及附属物设置抵押,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及进账单回单各一份(借款凭证主要内容显示:交易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贷款放款,放款金额400万元,合约名称为亚润商贸公司;进账单回单主要内容显示:出票人亚润商贸公司,收款人商丘市亚泰铝业有限公司,金额400万元),证明农行睢阳支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亚润商贸公司履行了付款400万元的义务,亚润商贸公司也如数收到了该笔借款。被告亚润商贸公司、长江置业公司对原告农行睢阳支行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均有当事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二被告均予认可,依法应予确认;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及进账单回单,系由金融机构出具,二被告对收到400万元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亚润商贸公司因购买铝材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罚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长江置业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及地面附属物(位于宁陵县人民路北侧、京城广场西侧面积为19689.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编号:41100220140009274;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4第002号)。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于2014年2月20日将借款400万元发放到亚润商贸公司账户,被告亚润商贸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亚润商贸公司经催要未履行还款责任,农行睢阳支行请求判令被告亚润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对被告长江置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亚润商贸公司、长江置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睢阳支行按借款合同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亚润商贸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长江置业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亚润商贸公司所欠借款的本息、罚息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亚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9803.77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0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以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陵县人民路北侧、京城广场西侧19689.04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丘市亚润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王保中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