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朝华与周兴军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华,周兴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昌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军,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朝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兴军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周兴军因曾世建租用杨朝华和周兴军的荒地与杨朝华发生纠纷,挖断上山的两处道路。2014年4月13日,杨朝华开微耕机从其他路绕行至开垦荒地处,米易县丙谷镇政府陈朝祥、张海燕,护林村支部书记安茂武及护林村四社社长周培银到现场解决两家纠纷未果,但愿意帮忙将杨朝华家的微耕机抬过断路处,被杨朝华拒绝。后杨朝华以断路为由将微耕机放至原处至今。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周兴军挖断的两处道路现均已基本恢复,不影响正常通行。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及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周兴军擅自断路行为不当,其应履行相应的排除妨碍义务,但道路现已恢复通行,排除妨碍已无必要。因周兴军所断道路并不是杨朝华开垦荒地的唯一必经之路,且丙谷镇政府解决时已提出愿意帮忙将杨朝华家的微耕机抬过断路处,杨朝华以断路为由放弃对自己微耕机的处置,视为故意扩大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微耕机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朝华负担。宣判后,杨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政府工作人员陈朝祥、张海燕、伍洪荣、安茂武、周培银未出庭作证,且米易县丙谷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米易县丙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张海燕系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其未回避,故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涉案道路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2014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将涉案道路挖深挖宽,涉案道路不是被上诉人修复的,故上诉人没有扩大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微耕机损失4000元。被上诉人杨朝华辩称,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存在扩大损失的事实,涉案道路属被上诉人的财产,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杨朝华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米易县丙谷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米易县丙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陈朝祥、张海燕、伍洪荣、安茂武、周培银的书面《证实材料》,能够与米易县丙谷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米易县丙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对于张海燕的回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法律并未规定证人的回避事由。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杨朝华主张涉案道路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2014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将涉案道路挖深挖宽,涉案道路不是被上诉人修复的,故上诉人没有扩大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由于涉案道路在原审过程中已经修复,且杨朝华在能够避免损失发生的情形下不主动减少损失,也不配合他人避免损失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同时杨朝华未能证明其损失程度,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故意扩大财产损失,进而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