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曾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曾某。被告毛某甲。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毛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育一子。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一直有诸多矛盾,从原告怀孕至今5年期间,一直分床居住,没有夫妻生活,也没有语言交流。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无夫妻财产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未在外工作,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导致矛盾增多。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表、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高中开始认识,经自由的恋爱后,才缔结了婚姻,双方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现在因双方沟通较少,以至于发生了诸多矛盾,但是只要双方本着有利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的角度正确面对,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