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吉军、李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吉军,李明芳,于振涛,高丕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吉军。被告:李明芳。被告:于振涛。被告:高丕民。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吉军、李明芳、于振涛、高丕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希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依据与被告高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明芳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与被告于振涛、高丕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被告高吉军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高吉军、李明芳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被告于振涛、高丕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吉军、李明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4853.33元、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64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于振涛、高丕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3年3月4日,被告高吉军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吉军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山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1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山信用社即将借款40000元付给了被告高吉军,被告高吉军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李明芳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李明芳有共同清偿的义务。2013年2月28日,被告于振涛、高丕民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振涛、高丕民自愿为被告高吉军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身份证复印件四份;6、利息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属赤山信用社与被告高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明芳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与被告于振涛、高丕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吉军发放借款后,被告高吉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与利息并负担借款逾期利息。被告李明芳应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高吉军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于振涛、高丕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高吉军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吉军、李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4853.33元、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640元,以上共计52493.33元,并负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于振涛、高丕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高吉军、李明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振涛、高丕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吉军、李明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速递费20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维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