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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刘某诉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韩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韩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张某某,女,回族。原告刘某,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中段南侧15号,组织机构代码72736384-9。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刘某诉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韩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公司、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刘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被告华宇公司人民西路63号内购买商品房。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交了首付款,因后期贷款一事,依据被告华宇公司的要求,购房办理贷款需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名义办理登记,原告将贷款还清后再进行重新办理过户登记,当时被告指定由其公司员工韩某某为原告的购房持证人。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正式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也早已将购房贷款66万元向银行还清,但至今数年协商多次,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63号西华苑1号楼1—2层3—1号商品房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宇公司及被告韩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待证原告购买被告华宇公司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63号西华苑1号楼1—2层3—1号商品房的事实。2、被告华宇公司门面房出售说明及被告韩某某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华宇公司为解决公司资金问题,以被告韩某某的名义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韩某某并非该房屋的购买人的事实。3、收款收据四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交购房款602561元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两份,待证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中持证人为被告韩某某,其与两原告共有该商品房,该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5、银行贷款还清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已将被告韩某某名下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华宇公司及被告韩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之间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约定支付了购房全部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韩某某当时系被告华宇公司员工,其与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套取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华宇公司为解决资金紧张的困难,与本公司员工韩某某就其所建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63号西华苑1号楼1—2层3—1号商品房进行虚假销售,并由韩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东路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套取该行贷款710000元。2005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刘某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将其所建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63号西华苑1号楼1—2层3—1号商品房出卖给两原告。商品房建筑面积280.5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总房款为1262561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2005年12月15日前付清首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再付502561元,余款6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华宇公司支付购房款602561元。并根据被告华宇公司2005年12月20日的付款指示以及被告韩某某的贷款情况说明,将被告韩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东路支行下欠的按揭贷款660000元转由两原告予以偿还,两原告如期向银行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24日将本息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刘某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按照被告华宇公司的付款指示、履行了向银行偿还韩某某名下按揭贷款的义务。被告华宇公司虽已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向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向银行套取贷款,该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但该无效民事行为并不影响两原告基于其善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刘某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63号西华苑1号楼1—2层3—1号商品房归原告张某某、刘某共同所有。限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商品房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张某某、刘某,并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变更所有权的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