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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沈莉与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沈莉,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沈莉与被告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瑜、人民陪审员陈雪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莉诉称,被告吴平于2010年3月27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沈莉人民币50000元正”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归还我的借款50000元,现被告拒接我的电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吴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平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沈莉借款5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沈莉人民币50000元正”借条一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给付了三个月利息后,以无钱为由拒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户口信息、被告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绝归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给付了三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五余年未归还,且原告诉称多次催收,被告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扣减三个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沈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凌代理审判员 韩 瑜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升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