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137号原告蒋某某,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7日在綦江区安稳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5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儿子张某乙所有,原、被告各留一间房养老。被告张某甲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已成年,房子全家人都出钱修的,同意归儿子张某乙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7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羊角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系儿子张某乙出钱修的,要求该房屋归张某乙所有,原、被告各留一间房养老。被告称该房是全家人共同出钱修的,同意房子归儿子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房产证等材料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准则。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房屋一套,系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