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崇林与马入文、东海县石梁河镇刘金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入文,朱崇林,东海县石梁河镇刘金村村民委员会,姜曙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入文。委托代理人辛长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崇林。委托代理人李支玲。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刘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陶淑芝。原审第三人姜曙光。委托代理人王文连。上诉人马入文因与被上诉人朱崇林,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刘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姜曙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马入文承包柿树堆(地块名称),并向刘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由刘金村委会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向马入文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内容如下:“收款收据NO004333入账日期:2001年1月12日收款单位马入文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收款事由:承包柿树堆第2-8节承包金主管陈世兵会计:马入清。”2006年1月11日,刘金村委会与马入文补签《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金村委会将该村“柿树堆(地块名称)”承包给马入文,马入文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付承包金9000元,承包期限2006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2008年2月17日,朱崇林与马入文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协议书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马入文转让柿树堆10米(南北长)给朱崇林使用(期限马入文合同期限),二、朱崇林一次性付清马入文叁万元转让费。三、如国家需要,双方听从国家安排。四、无论如何双方都必须遵守本协议。本协议从签订日生效。双方签字:朱崇林马入文签订日:2008.2.17东海县石梁河镇刘金村民委员会(盖章)。”再查明,马入文和刘金村委会在原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刘金村委会同意合同期限延期至2031年1月11日止,马入文一次性交清承包费陆千元(¥6000元)。2011年11月3日,马入文向刘金村委会交纳柿树堆承包费6000元,刘金村委会向马入文出具收据。还查明,2011年11月27日,马入文将上述达成补充协议后的《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转让给姜曙光,在合同附则上注明:“本人自愿将此合同转让给姜曙光。马入文2011.11.27。”刘金村委会在合同尾部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同意转让。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朱崇林与马入文均为刘金村集体成员,双方自愿协商并经土地发包人村委会同意,签订的柿树堆转让协议书,主体适格,转包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转包期限,因双方签订协议时间是2008年2月17日,马入文与刘金村委会是在2011年达成延期补充协议,故双方转包期限应为到2021年1月11日截止。朱崇林于2011年将涉案土地又转让给姜曙光,已构成违约。朱崇林称因马入文及姜曙光的阻扰,致使其无法行使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因朱崇林仅仅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关于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及违约损失赔偿方面未予主张,不予判涉,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朱崇林与马入文于2008年2月17日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朱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入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和刘金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柿树堆,期限为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2008年2月17日其与朱崇林签订协议,将该柿树堆中的10米转让给朱崇林使用,期限与其和刘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限相同。其和刘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限虽有涂改,但合同双方均认可系笔误而改正,原村委会负责人也认可。现其与朱崇林的转让协议实质上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2011年1月11日之后,该合同因终止期限届满而失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崇林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崇林答辩称,马入文与刘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续签10年至2031年止,故原合同期限应至2021年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金村委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姜曙光答辩称,马入文与朱崇林的合同到期以后,马入文才将与刘金村委会的合同转让给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崇林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入文在本院二审期间举证的马济波、孟召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出庭证言,因系单方陈述,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马入文在本院二审期间举证的其与刘金村委会的合同原件,承包期限亦有涂改,而刘金村委会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进行比对,故本院不作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马入文与刘金村委会签订的《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中约定,马入文的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后马入文于2008年2月17日将该合同标的中的一部分即该村“柿树堆”中南北长10米转包给朱崇林,转包期限与马入文承包期限相同。2011年11月2日经刘金村村支两委研究,同意马入文的承包合同续签10年,后双方在原承包合同上注明延期至2031年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马入文的承包合同原期限至2021止并无不当,因朱崇林的转包合同与马入文的承包合同期限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合同期限至2021年亦无不当。综上,马入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马入文已预交),由上诉人马入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