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辖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宏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崖头村西。法定代表人王瑞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虎训,该公司法律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陈良村。法定代表人梅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纪玉,该公司清欠主任。上诉人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8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3年以后并不存在一审裁定所审查的书面合同关系及交易关系,涉案交易发生时,上诉人与李凯不存在聘用关系,李凯没有代表上诉人的职权,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新泰市翟镇,而非一审裁定中列明的“泰安市创业大街71号”;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是口头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相关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据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只能依据上诉人所在地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再退一步讲,即使曾经存在所谓管辖约定,一是不适用所谓涉案交易关系,二是“卖方所在地”也是上诉人住所地,综上,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泰安市宏泰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在供货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部分送货单上,也明确了发生纠纷由供货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一直是按照2012年签订的合同在送货,上诉人实际要多少,就送多少。到2013年12月,双方不发生业务后,其工作人员携带对账函去上诉人处对账,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了回执。2012年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明确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其按照与上诉人的约定卖给上诉人纸板,后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双方一直按照2012年3月1日与李凯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合同,并提交了该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为被上诉人,买方为上诉人。具体价格及数量以卖方送货单为准。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买方的质量指标,同材质以前一批次送货质量为依据。纸板送货单、对账函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有效期至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签订时,李凯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另外,被上诉人提供了纸板送货单、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打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与上诉人自2012年起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月之后的业务并非是被上诉人与其发生的,不适用2012年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卖方所在地在泰安市岱岳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潇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