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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蒲道敏,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蒲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皖N324**号小型轿车沿本县068县道由黑石渡往诸佛庵方向行驶,行至县道068线2KM+900M处,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可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皖N324**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068县道由黑石渡往诸佛庵方向行驶,行至县道068线2KM+900M处,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霍)公(刑)检(医)字(2015)03046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皖N324**号小型轿车符合GB7258-2004标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皖N324**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人程某某所有。6、被告人程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事项。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早上5点多钟,其与父亲刘某某一起来到停在路边的三轮车跟前,他父亲将三轮车钥匙递给他,他上三轮车启动、预热,他父亲拿着水桶过马路给车子加水,当时雾大、看不见马路,过了1-2分钟,路中间一个男的喊他过去一下,他过去看到父亲刘某某躺在一辆黑色“奇瑞东方之子”轿车前面的事实。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5时许,其驾驶皖N324**号小型轿车,从佛子岭的家中出发到诸佛庵一个朋友家要钱,途经诸佛庵狮山村附近路段,当时有雾,视线不太好,他开雾灯、双跳,发现前方有个行人站在右手路边,当车快临近时行人突然往左手边跑着横穿公路,他刹车不及碰到行人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施救,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去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136346.62元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将肇事车辆皖N324**号小型轿车折抵给被害方,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供述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到案经过、案件说明,证实2015年3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程某某得知消息后,于次日主动向公安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委托转交抢救费用收据、霍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霍山乐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销售清单、霍山县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条、霍山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去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136346.62元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将肇事车辆皖N324**号小型轿车折抵给被害方,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110”报警的事实。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死亡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前  利审 判 员 许  玉  东人民陪审员 曹  道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辉荣(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