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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水华与成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华,成德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李水华。被告成德金。原告李水华诉被告成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华诉称:2013年3月21日,我与被告成德金签订《百惠扎啤销售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当时交了5000元扎啤设备押金给被告,当时说好合同一年期满,我退设备给他,他就退押金给我,可是现在合同期已满一年多了,被告也不接受我退设备,押金也不肯退给我。我打电话给他,他总说过几天来。2015年5月3日,我又打电话给他,他叫我明天把设备送过去,会在家里等我。可是第二天我打电话给他,他却说他不在家,而且还说不退设备、押金也不退了。上述押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成德金退还扎啤设备押金伍仟元整(¥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百惠扎啤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扎啤的合同关系。2、2013年3月21日成德金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交了5000元押金给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在庭审后,被告成德金于2015年6月30日递交了《陈述书》一份,其辩称:1、原告的姐妹开大余美食城期间和原告一起跟我合作,我共提供2套扎啤机设备。原告的设备交押金5000元,而原告姐妹开的大余美食城未收押金,但大余美食城转让后未把设备归还给我,而是被原告扣押了,其实原告是想拥有2套设备。2、在几次说好时间把设备退还给我,我把扎啤设备退回啤酒厂,但原告都以没有时间来误期,而导致赣县啤酒厂因过期不退还押金给我,而我每套设备也交了押金每套5000元。(设备:扎啤机1台,CO2瓶1罐,扎啤桶5个,扎啤杯10只为一套)3、由于原告的无理做法,导致我2套设备无法退还啤酒厂,损失10000元,因此原告一套设备的押金5000元也无法退,所以原告把我告上法庭。我的损失比原告多,各承担5000元也公平,所以无法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水华因经营羊城美食餐饮店,与被告成德金签订《百惠扎啤销售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成德金,乙方:羊城美食(李水华)……二、乙方必须预交5000元押金,甲方方可确认为百惠扎啤销售点,同时给乙方扎啤机一台,扎啤桶数个,二氧化碳器官一个。室外百惠扎啤广告牌壹块。合同期满甲方退还押金5000元给乙方,同时乙方退回甲方提供的物品。……九、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李水华扎啤设备押金计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注:一年合同期满退还)。今收人:成德金。2013年3月21日”。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就退扎啤机及押金的方式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将扎啤设备放置在其“羊城美食”店中,被告未领回扎啤设备也没有为原告退回押金。该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导致成诉。另查明,原告妻子的姐姐赖春香在经营餐饮店时,与被告成德金有销售扎啤的合作关系。原告妻子的姐姐在经营的餐饮店即将转让时,于2014年6月底将其扎啤机放置在原告经营的“羊城美食”餐饮店中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递交的《陈述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百惠扎啤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扎啤设备押金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并出具收条,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回押金,故原告诉请退还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后提出,原告扣押了被告放在案外人赖春香处的设备1套,因被告成德金与案外人赖春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对于案外人赖春香的设备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还提出,由于原告未及时退回设备导致被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德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水华设备押金计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德金承担。退回原告李水华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