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陶某,重庆市长寿区付何初级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某,重庆市长寿区付何初级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陈某,男,200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之父),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东,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男,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同上。法定代理人陶某(系李某甲之母),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同上。被告李某乙,身份同上。被告陶某,身份同上。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长文,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付何初级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范何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8539-5。法定代表人熊海燕,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黎波,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校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黄永红,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校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陶某、重庆市长寿区付何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付何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东、张呈祥,被告李某乙、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文,被告付何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黎波、黄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都是被告付何中学的学生,还是同班同学。2014年5月22日下午,我与李某甲在体育课上打篮球时发生摩擦,李某甲趁我不备从后面踢了我两脚,我当时就已受伤,但没有还击,也没有老师前来制止。当晚18时左右,我们在教室再次发生冲突,李某甲提着凳子追我,我为了躲避他的追赶而摔倒受伤。经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我左尺骨上端骨折,为此我两次住院治疗。事发后,李某甲家仅支付了5000元。经双方父母及付何中学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我医疗费166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26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鉴定检查费25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付何中学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陶某辩称:原告陈某陈述的事发经过不实。陈某和李某甲在体育课上虽发生小矛盾,但并没有打架。当天晚饭后,是陈某找到李某甲并先动手打李某甲,陈某害怕李某甲还手随即跑开,在跑到讲台处时摔倒受伤,并不是被李某甲打伤,李某甲不应对陈某受伤负责。如果法院审查认为李某甲应当承担责任,最多也是次要责任。事发在学生在校期间,付何中学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付何中学辩称:事情的起因是李某甲平时经常要求班上同学帮其打饭、洗碗,当天陈某拒绝帮李某甲打饭,双方因此在体育课上起了摩擦,体育老师发现后即对李某甲进行了口头教育。学校平时对李某甲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过多次处理。当天下午放学后,陈某和李某甲违反学校纪律在教室追打,陈某在被李某甲追赶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在晚自习开始前,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事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突发性,学校无法预料,事发时也没有学生向老师报告。事发后老师及时通知了家长,并将陈某送医。我校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均系被告付何中学学生,系同班同学,均在校住读。2014年5月22日下午,陈某与李某甲在上体育课时,因为陈某打篮球时球把李某甲碰了一下,李某甲就用脚踢了陈某的手几下。当天放学后、晚自习开始前,约18时许,两人在教室相遇,陈某因不满李某甲之前的行为,先动手打了李某甲几下,李某甲随即拿起旁边的凳子追陈某,陈某在躲避、跑动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臂受伤。陈某随即被送入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陈某当天即在该院住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6283.39元。出院当日,陈某的父亲陈某某收到李某甲的母亲暨本案被告陶某支付的5000元。后陈某先后于2014年7月17日、8月18日、2015年1月17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95.7元、95.7元、97.7元。事发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长寿区公安局八颗派出所就事发经过分别向陈某某和李某甲进行了询问。对于事发经过,李某甲陈述“2014年5月22日14时左右上第一节体育课时,陈某打篮球时,篮球把我碰了一下,我就用右脚踢了陈某的手几下。因为体育老师张志强在场,我踢了陈某后双方就各自离开了。17时50分左右,我在学校吃完晚饭,我把碗放到教室里,这时我同学苏某某叫我到教室后面去。苏某某问我说‘你很拽呀’,我没有回答她,她又说‘我今天要打你’,我也没有回答她,她又说‘陈某,过来打’,陈某走过来犹豫了一阵,没有打我,苏某某又说‘打噻’,陈某就用手打了我背部几下,我就顺手把旁边的一把方凳子拿起来去追陈某。在追的过程中,我用凳子敲了陈某的背部2下,然后我继续追陈某,在我离陈某约2米的时候,就看到陈某趴在教室里第一排桌子上…”在回答“陈某左手是怎么骨折的”时,李某甲陈述“当时我不知道,第二天听我们班主任刘老师说是我在追陈某的过程中,陈某趴在桌子上的时候摔倒在地板上骨折的”。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191号),载明鉴定结论为:陈某左上肢损伤以X(10)级伤残评定为宜;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再次入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在该院接受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同月8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927.62元。审理中,被告李某甲方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内固定物在位的情况下所作,在内固定物取出后伤残等级可能会产生相应的变化,因此申请待原告伤情稳定后重新做伤残等级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日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渝弘正2015医临字第656号),结论为:陈某的损伤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等级评定要求。李某甲方支付了鉴定费1050元,陈某方支付了检查费和专家会诊费共2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费用清单、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发票、案件接报回执、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与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陈某与李某甲在体育课上发生纠纷、后陈某先动手打李某甲、李某甲持凳子追赶陈某、陈某摔倒受伤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八颗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八颗镇读书的证明、付何中学出具的原告在该校就读的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2014年5月22日至6月10日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未举示发票,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向长寿区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陈述的费用金额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沈洪林”签字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教师刘登荣、刘瑶的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付何中学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志强亦系付何中学任职教师,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学生周某、周某某、苏某某等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付何中学举示的课表、作息时间表、安全教育管理记录册、安全教育记录册、学生安全承诺书、家校安全公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事件中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均应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李某甲在被陈某打后,持凳子追赶陈某,是导致陈某奔跑、摔倒的重要原因,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乙、陶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在与李某甲发生的纠纷平息后,未采用理性、正确的方式处理,而是先动手打李某甲,引起纠纷再次发生,其在躲避李某甲追赶过程中不慎摔倒,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付何中学对在校期间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现其对学生疏于管理,未善尽教育、管理义务,对陈某受到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责任。结合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负40%,被告李某乙、陶某负担40%、被告付何中学负担20%。对原告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2014年5月22日至6月10日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6283.39元,2014年7月17日门诊支出放射费95.7元,2014年8月18日门诊支出放射费95.7元,2015年1月17日门诊支出挂号费1.5元、诊查费2元、放射费94.2元,2015年2月1日至8日住院支出医疗费2927.62元,合计19500.1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未举示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向医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主张832元(32元×26天),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2080元(80元/天×26天),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请求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亦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8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未举示相应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入院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元。6.续医费。原告请求按照其起诉前所作的鉴定结论主张8000元(含二次住院2927.62元),被告不予认可,要求以二次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形成于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前,其中明确说明该费用系行内固定取出治疗所需,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接受相关治疗,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主张其支付的检查费和专家会诊费253元。被告李某甲方支付了鉴定费1050元,要求由原告负担。根据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195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612.11元。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负40%,即9044.84元,被告李某乙、陶某负担40%,即9044.84元(含已付的5000元),被告付何中学负担20%,即452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44.84元(含已付的5000元);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付何初级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22.4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乙、陶某及重庆市长寿区付何初级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60元,被告李某乙、陶某负担160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付何初级中学校负担8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30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被告李某乙、陶某已垫付鉴定费1050元,执行时在其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霞 来源:百度“”